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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滨海新城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规程(试行)——市政设施管理

福州滨海新城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规程(试行)——市政设施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滨海新城(以下简称“滨海新城”)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规范移交行为,明确移交各方责任,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滨海新城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滨海新城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活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交通设施、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应当遵循“建设与管养并重、权利与义务一致、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设施建成后及时移交、无缝衔接。

第四条 滨海新城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工作。建设、城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条件

第五条 申请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已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完成建设,无遗留工程;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规划、消防、环保、档案等专项验收或备案;

(四)已编制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清单;

(五)已落实保修责任,并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已明确管养单位,并具备移交后的运行维护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交: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二)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尚未整改;

(三)配套设施不齐全,影响正常使用;

(四)竣工资料不完整、不准确;

(五)工程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

(六)其他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滨海新城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交申请书;

(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专项验收文件;

(三)竣工图及竣工资料;

(四)设施清单及技术参数;

(五)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管养单位确认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滨海新城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移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包括:设施完好情况、资料完整性、移交条件符合性等。

第九条 现场核查合格的,由滨海新城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管养单位及相关专业部门进行移交。移交各方应当签订《市政公用设施移交书》,明确移交范围、设施状况、保修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条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滨海新城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完成后,管养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并纳入日常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管养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管养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养护和应急抢修,保障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养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经营性的设施,其管养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养制度,明确管养标准,落实管养责任,定期开展设施检测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确需进行相关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滨海新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移交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城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和管养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移交或不履行管养职责的单位,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和管养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滨海新城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试行期间,如遇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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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1-01 17:13:44